社會信用體系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推進社會信用條例立法,有利于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步伐、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有利于營造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氛圍和營商環境。
7月24日,《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共9章61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范社會信用信息采集和歸集
“社會信用信息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王仲泉介紹,《條例》明確了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須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條例》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管理程序。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根據不同情況組織評估,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條例》還明確了公共信用信息實施分類管理,將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別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哪些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條例》予以明確。拒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能夠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其中,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且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
同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的表彰、獎勵等信息,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應當作為其他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條例》依法推進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進行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推動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鼓勵信用主體查詢使用
在社會信用信息披露方面,《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工作中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命和晉升、崗位聘用;表彰、獎勵;其他管理工作。
《條例》鼓勵信用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行業管理、人才聘用、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條例》還明確了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有關行為。包括: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推進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社會信用的核心價值在于應用,信用聯合獎懲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核心運行機制。
《條例》規定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措施: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等。
《條例》明確對失信主體給予懲戒,包括: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措施;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等。
同時,對嚴重失信主體明確給予更為嚴厲的懲戒措施。《條例》規定,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懲戒措施: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限制開展融資、授信等金融活動;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
《條例》還明確規定,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理、關聯原則,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不得非法采集個人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是社會最關心的問題,也是體現立法社會價值的重要內容。”王仲泉表示,《條例》設置專章對此進行規定,既體現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的總體要求,又體現個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
《條例》賦予了信用主體知情權、到期消除權、異議權、修復權。《條例》規定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省和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免費查詢服務。《條例》明確,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不得繼續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條例》梳理對照民法典,強化個人信息保護,對自然人信用信息保護單列一條,明確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按照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個人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