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銀保監會發布了起草的《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
銀保監會表示,建立健全保險實名登記制度是加強保險業治理的一項基礎性制度,也是強化保險業務真實性、防范風險、保護保險消費者財產安全的重要舉措。
保險是建立在合同基礎上的市場化風險管理手段。建立實名登記制度,確保保險消費者基本信息和保險業務真實準確,既是法律規定的題中之義,也是防范保險業務經營風險的第一道防線。
同時,建立實名登記制度,也是保護保險消費者財產安全的重要前置措施,通過實施信息真實性查驗,在確定保險消費者人證相符且信息真實后再辦理保險業務,可以保障保險消費者按照自身真實意愿購買保險產品、接受保險服務。
《辦法》的適用范圍
首先,自然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的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其次,在辦理投保、人身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保單批改、保單質押貸款、退保、理賠等業務時,均需要進行實名查驗和記錄。
同時,《辦法》綜合考慮風險防控、實施成本以及消費者體驗,經廣泛征詢行業和專家學者意見,并結合《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各類業務查驗范圍作出了不同規定:一是確定保險期間為7日以上且保險費總額為人民幣200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險合同效力恢復、批改業務,以及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退保和理賠業務,需進行實名查驗。二是對于保險公司在辦理城鄉居民大病保險、長期護理保險等社會保障領域政策性業務時,若醫保等政府部門已對被保險人個人信息進行前置身份核實,且保險公司從相關部門已獲取被保險人個人信息的,可不再進行投保實名查驗。辦理理賠時,通過醫保等政府部門相關業務信息系統直接完成理賠給付的,可不再進行理賠實名查驗。
《辦法》規定的實名信息
《辦法》所稱實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和所辦理保險業務的種類、基本內容、投保人實名繳費信息。
其中,身份證件類型包括:一是我國公民的有效身份證件原則上為居民身份證,包括臨時居民身份證;對于尚未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我國公民,可以提供戶口簿或者出生證明;二是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確實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提供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三是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外國人居留證件等合法身份證件。
《辦法》對實名信息查驗責任主體、查驗內容和要求規定
《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是實名信息查驗工作的責任主體,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應當明確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證件,以及將對其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查驗、對其實名信息將在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中予以記錄等情況。
查驗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進行人證相符的核對;二是要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所提供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查驗。同時,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托他人辦理保險業務的,不僅要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還需要對該受托人進行人證相符核對,并對該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查驗要求是:針對查驗結果不真實的情形,《辦法》規定了原則上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辦理業務,特殊情況下在記錄后辦理業務的處理規則。
《辦法》規定的查驗流程
首先,《辦法》規定保險行業要建立統一的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各家保險公司、符合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的信息系統需要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時對接,同時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與國家相關數據庫實時對接,實現信息真實性查驗。
其次,針對不同的保險業務,《辦法》分別規定了投保、人身保險合同效力恢復、批改、保單質押貸款、退保和理賠等業務的查驗流程。同時,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電話、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辦理保險業務的,《辦法》也規定了相應查驗流程。
第三,《辦法》規定了施行時已經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險合同采取批量查驗的規則,并且對于查驗結果為不真實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報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予以記錄,在對應的投保人再次辦理保險業務時要求其補正,并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補正信息進行查驗。
第四,對于農業保險、法定強制保險等業務,《辦法》規定了先辦理投保業務、事后進行補查驗的規則。
《辦法》對實名信息安全保護規定
首先,《辦法》專設第四章共6個條文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保險消費者實名信息安全要求作出規定,包括:總體要求、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規范信息采集和使用、加強合作業務管理、建立應急處置預案等。特別明確規定:一是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實名信息,不得擅自擴大實名信息使用范圍;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將其實名信息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使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相關合同約定。三是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保險實名信息查驗的名義,強迫、誘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實名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其他信息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次,《辦法》也對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在實名信息安全保護方面作出規定:一是要求承擔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采取相應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安全。二是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則記錄實名信息,所記錄的實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相應保險合同有效期。三是保險合同有效期結束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主動刪除相應的實名信息記錄。
第三,《辦法》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相關權利的,規定將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并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工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