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諾守信,一直是中國傳統文化的基本要求,也是中華民族的美德之一。新中國的相關立法活動既沿襲了傳統文化的精髓,又有自己鮮明的時代特色,經歷了不同的發展階段。從時間上,大致可以將新中國的信用管理立法劃分為如下四個階段(它們之間其實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疊),每個階段的立法活動都有不同的特征。
第一階段:革命成果鞏固階段的立法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為鞏固剛剛建立的人民政權,新中國的信用管理立法帶有非常明顯的時代烙印。1951年頒布的《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是新中國立法對信用的最早規定,第五條規定,“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壞國家貨幣信用者,處5年以下徒刑或罰金”。1953年頒布的《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條例》第九條規定,“如有偽造本公債或損害本公債的信用行為者依法懲處之”。另外,由于信用合作是建國初期的一種主要合作經濟形式,因此,一些立法都鼓勵、促進信用合作的發展,比如,1954年憲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并且鼓勵他們根據自愿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
可以看到,這一時期的法律規定有兩個特點:一是集中維護國家(公債)信用的權威;二是對信用合作形式予以法律化。
第二階段:信用范圍擴大階段的立法活動
在熟人社會與計劃經濟體制下,信用的作用范圍其實是非常有限的。對信用的大量需要,必然是市場經濟、金融活動與社會流動性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可以看到,在我國,信用法律規定的增多,是改革開放以后才出現的現象,并且,信用立法隨著社會的進步不斷在擴大其調整范圍。
例如,1980年頒布的《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要求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1980年頒布的《外匯管理暫行條例》涉及到對旅行信用證的管理;1981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切實加強信貸管理嚴格控制貨幣發行的決定》重申了“信用集中于銀行的原則”;1982年國務院批轉的《關于加強企業流動資金管理的報告》提出了引導和管理商業信用的原則;1983年頒布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明確將信用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品種予以明確;1984年頒布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五條明確規定“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依法訂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恪守信用,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一原則后來又為一系列的立法,如《科技進步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票據法》、《擔保法》、《外匯管理條例》、《拍賣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合同法》、《認證認可條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所確立。
隨著包括證券市場在內的資本市場的出現和發展,諸如信用評級等規定也開始出現在法律規定中,如1992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1993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堅決制止亂集資和加強債券發行管理的通知》、《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都涉及到信用評級問題,使信用管理的范圍出現了明顯的擴張;信用卡的出現,更使信用成為社會的熱點話題,也使眾多的立法活動必須做出及時的回應。
從改革開放以來直至今天,信用的作用范圍在不斷擴大,立法也在不斷做出回應,出現了大量的信用立法規定。但是,這一時期,并沒有出現專門的信用管理法律規定。通常,信用管理的規定大多包含在相關法律規定之中,停留在一般法律原則層面,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
第三階段:專門信用信息管理立法階段的立法活動
改革開放發展到一定階段以后,不斷出現的市場經濟秩序混亂現象,尤其是發生于上世紀90年代末的亞洲金融危機,直接啟動了我國的專門信用管理立法進程,推動我國的信用管理立法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
國務院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中首次明確將建立健全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社會信用制度作為一項重要部署予以明確,并提出要逐步建立企業經濟檔案制度和個人信用體系,防止商業欺詐、惡意拖欠及逃廢債務等不法行為的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成立貫徹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專題工作小組的通知》(國辦發[2002]22號)決定成立六個專題工作小組,其中就包括建立企業和個人征信體系專題工作小組。2002年3月,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16個部委參加,成立了建立企業和個人征信體系專題工作小組,由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任組長、人民銀行副行長肖鋼、國家經貿委副主任蔣黔貴、國務院信息辦副主任劉鶴任副組長。專題工作小組的主要任務之一,是代表國務院起草征信管理的行政法規,為建立征信體系奠定法律基礎。自2002年4月起,專題工作小組對歐美國家相關立法資料進行了認真研究,邀請國內外信用管理方面的專家進行了座談,并赴上海、汕頭、深圳對其征信試點工作做了實地調研,在此基礎上,形成了《征信管理條例》(初稿)。2002年7月,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和起草說明,2002年11月最終形成了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
本世紀初以后,國務院在一系列的文件中反復強調了建立信用體系的重要性,促進了地方、部門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活動的開展。比如,國務院在2004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中,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引導企業誠信守法;2005年印發的《國務院工作規則》明確要求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實行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2006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消防工作的意見》要求將單位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推動建立行業、系統消防安全自律機制;200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要求加快建立保險信用體系,推動誠信建設,營造良好發展環境;200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主要目標和任務工作分工的通知》明確由國辦牽頭建設社會信用體系,健全失信懲戒制度;200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基層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的意見》要求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信用制度,完善信用自律機制;《國務院關于印發2007年工作要點的通知》要求深入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堅持標本兼治,完善市場管理,強化市場監管,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之相適應,諸如工商、稅收、房地產管理、科技、交通、商務、食品安全、質量監督、發展改革等部門,紛紛制定了信用管理方面的專門規定。其中,尤為重要的是,國務院辦公廳于2007年3月發布了《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明確了信用體系建設的一系列重大原則與制度,并提出“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競爭,有利于公共服務和監管,維護國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關法律法規”。
由于各個方面的高度重視,這一時期的立法數量眾多,特點非常突出:一是出現了專門的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比如,中國人民銀行于2005年制定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對于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查詢、異議處理、用戶管理、安全管理等作了非常全面的規定。再如,全國整規辦、國務院國資委為推動商會協會開展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專門印發了《商會協會行業信用建設工作指導意見》、《行業信用評價試點工作實施辦法》,明確了信用評價的基本原則與制度。二是一些地方充分利用改革試點的機會,在一些領域率先立法,帶動了整個國家的立法進程。比如,深圳市在全國率先于2001年制定了《深圳市個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于2002年制定了《深圳市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管理辦法》;上海也充分利用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開展個人銀行消費信用信息服務業務的試點機會,制定了《上海市個人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深圳、上海的這些規定,為其他地方乃至全國制定相應的規定,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帶動了一大批地方的立法工作。三是這一時期的立法活動以風險防范、懲戒失信為主要目標,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作為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治本之策與主要手段。
由于這一階段采用的是專門立法形式,目標比較單一,因此,立法過程中存在的弊端也比較明顯,如立法層級較低,不同立法之間缺乏協調,行為規范模糊,資源整合困難,部門分割,缺乏執法保障等。
第四階段:全面信息化立法階段的立法活動
發達國家的市場化進程大多經歷了長時期的自然演變,其信用體系建設與信用管理立法也經歷過一個相對長時間的發育,然后才面臨信息社會的挑戰,因此,兩階段發展特征比較明顯。相反,我國的市場化改革是最近二十多年的事情,采取的是一種政府推動的路徑,沒有那么長時間的漸進過程來發育信用管理相關的制度或者規則;同時,我國的市場化改革與信息化浪潮幾乎是同步發生的兩個過程,發達國家在兩個歷史階段所面臨的問題在我國同時都出現了。這樣,我國制定專門信用信息管理法律的時間并不會太充裕,或者換句話說,我國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從一開始就必須與信息化立法相互配合,相互促進,要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來通盤加以考慮。
由于信息化帶來了社會、政治、經濟與文化等方面的全面變化,因此,信息化立法的目標一定是多元、全面的,以實現信息化帶來的無限可能。諸如信息管理、信息安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服務業發展、信息共享、個人信息保護、政府信息公開、信用信息管理、公共信息資源管理、信息化管理體制、信息化與個人權利實現等,都是信息化立法必須考慮、解決的前沿問題,也是我國信息化立法的重點領域。相反,作為市場體制組成部分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目標更為有限、具體,主要是降低市場風險和市場主體的交易成本,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這樣,當信息化立法與專門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相互交織在一起時,必然會面臨如何整合、協調的難題,以實現不同的立法目標。在這個交集點上,我國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已經并將會繼續面臨一系列深刻的挑戰。現階段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不僅僅要防范市場風險,也要能夠有助于構建信用經濟,推動信息社會,實現個人權利。實際上,在一些已經出臺的信用信息管理的專門法律規定中,這種趨勢已經表現得非常明顯,都包含了許多個人權利保護、信息共享、公平競爭等方面的內容。下一步,我國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亟需繼續調整立法目標,實現從單一目標向多元目標的轉變;亟需提升立法層級,實現從專門立法向綜合立法的轉變;亟需實現體制變革,從各自為政向體制融合、從資源分割向資源共享轉變。
現代化進程的特殊性使我國的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既面臨前所未有的機會,也面臨空前嚴峻的挑戰。能不能實現信用信息管理立法與信息化立法的有機銜接,把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納入到整個信息化立法的全局之中,直接決定著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成敗,也會對我國的信息化立法產生舉足輕重的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