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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5月1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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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暫行規定
【添加時間:2015-04-03 】   來源: 分享: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資源勘查開發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礦區總體規劃。 
 
  第三條 煤炭資源開發必須編制礦區總體規劃。經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是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煤礦建設項目開展前期準備工作和辦理核準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發展改革委負責礦區總體規劃的監督管理,煤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管、國土資源、環保、水利、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管理。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級煤炭工程咨詢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六條 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序開發、規模生產和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有關規定。 
 
  第七條 多個相鄰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合理劃分礦區。 
 
  第八條 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在普查和必要的詳查地質報告基礎上進行,詳查及以上區域面積占礦區含煤面積的60%左右。 礦區內有多個地質勘查報告時,省級發展改革委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編制地質資料匯編報告。 編制礦區總體規劃所依據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有關規范的要求,并取得相應資質單位的評審意見。 
 
  第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家能源規劃、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城鎮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設計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礦區概況,包括礦區位置、資源條件、勘查程度等; 
 
  (三)礦區開發目的和必要性,礦區開發對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和意義,煤炭市場前景和產品競爭力; 
 
  (四)礦區開發企業基本情況,生產和在建礦區應當說明礦區生產開發現狀; 
 
  (五)礦區和井(礦)田范圍確定依據,井田劃分的技術經濟比較; 
 
  (六)礦井(露天礦)建設規模、服務年限、開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業場地; 
 
  (七)礦區建設規模、均衡生產服務年限、煤炭資源補充勘查意見和礦井建設順序; 
 
  (八)煤炭洗選加工,包括煤質特征、原煤可選性、產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選加工及布局等; 
 
  (九)礦區與煤伴生資源、煤層氣(煤礦瓦斯)、礦井水和煤矸石等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設條件,礦區鐵路、公路、供電電源及供電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訊等; 
 
  (十一)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包括礦區地面布置、建設用地、防洪排澇等; 
 
  (十二)礦區安全生產分析與災害防治等; 
 
  (十三)礦區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節能減排等; 
 
  (十四)礦區勞動定員和礦區靜態總投資; 
 
  (十五)規劃礦井(露天礦)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圖、井(礦)田劃分圖、礦區及井(礦)田拐點坐標表。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十一條 資源儲量為中型、規劃總規模300萬噸/年及以上的礦區,其總體規劃由礦區所在省級發展改革委會同省級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報送的礦區總體規劃文件后,對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申報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申報單位應在統籌兼顧資源狀況、技術經濟、開發合理、管理規范等方面的基礎上,提出礦區開發主體企業的建議。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礦區總體規劃后,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組織專家評審。 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負責。評估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規劃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在咨詢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評估進度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區概況及開發企業基本情況;  
 
  (二)礦區范圍及勘查程度評價; 
 
  (三)資源條件評價,包括地層與構造、煤層、水文地質、開采技術條件及工程地質、資源儲量、煤質等; 
 
  (四)礦區開發的必要性; 
 
  (五)礦區開發評價,包括礦區開發現狀、規劃原則、井(礦)田劃分方案、規劃建設規模、礦區均衡生產服務年限等; 
 
  (六)煤炭洗選加工和資源綜合利用評價,包括原煤可選性及產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選加工與布局、資源綜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設條件評價,包括礦區鐵路、公路、供電電源及供電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評價,包括礦區地面布置、建設用地、防洪排澇等; 
 
  (九)礦區安全生產與災害防治評價; 
 
  (十)礦區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節能減排評價; 
 
  (十一)主要結論和建議; 
 
  (十二)評估報告應當附規劃礦井(露天礦)基本特征表、礦區勘查程度圖、礦區井(礦)田劃分圖、礦區及井(礦)田拐點坐標表。 
 
  第十五條 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礦區,省級發展改革委在報批礦區總體規劃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同意批復的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向規劃申報單位下達批復文件,同時抄送相關省(區、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不同意批復的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告知規劃申報單位。 
 
第四章  規劃管理與實施 
 
  第十七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實行動態管理。已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礦區范圍、井(礦)田劃分和建設規模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編制礦區總體規劃(修改版),明確礦區總體規劃修改內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報批。 
 
  礦區總體規劃(修改版)申報時間距原規劃批復時間原則上不少于五年。評估或者評審礦區總體規劃(修改版),應當對礦區總體規劃修改內容作出評價。 
 
  第十八條 省級發展改革委在收到礦區總體規劃批復文件后,應當將批復文件轉發省級國土資源、水利、鐵路、電力等部門,以及礦區所在地市(盟)、縣(旗)人民政府和礦區開發主體企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編制、評估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工程咨詢單位、評估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提供虛假報告,違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工程咨詢單位、評估機構,應當由資質認定單位依法取消其相應資質。 
 
  第二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委托編制、審批部門違反本規定,在委托編制、審批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礦區煤炭開發企業在礦區總體規劃未經批準或者違反經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擅自從事煤礦建設、生產的,由省級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并對相關企業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煤炭資源儲量為小型、規劃總規模300萬噸/年以下的礦區,其總體規劃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審批,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省級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礦區總體規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規范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能源〔2004〕8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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